珠海产权交易中心资产转让操作规则(2024年修订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珠海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的资产转让活动,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资产,是指房产、在建工程、生产设备、机械设备、机动车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废料、物品、存货等实物资产和债权、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
本规则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所持有的上述资产。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资产转让,是指资产转让主体(以下统称转让方)通过中心将其有权依法转让的资产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
第四条 从事资产转让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参与中心资产转让的各方当事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则。
第六条 中心、转让方应对意向受让方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况承担保密义务。参与资产转让的各方,在公开披露的信息之外所知悉的他人商业秘密,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章 受理转让委托
第七条 资产转让申请的受理工作由中心负责承担。转让方申请办理资产转让时应签订委托协议。
第八条 转让方转让的资产应当权属清晰,不存在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情形。转让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履行内部决策、资产评估等相关程序。
第九条 转让资产存在共有、抵押、质押、查封、租赁等限制交易情形的,转让方应在提交转让申请前,应按照法律规定,通知优先购买权人或征得相关权利人的同意。
第十条 转让方应向中心提交下列材料,并对信息披露内容及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合法性及有效性负责。
(一)转让方的身份证明(转让方为法人/其他组织的提供主体资料、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转让方为自然人的提供身份证明),如需委托代理的应提交转让方的授权委托书;
(二)转让资产的权属证明文件;
(三)有权批准机构关于交易资产转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文件;
(四)交易资产清单及基本情况说明(交易资产使用情况、现状、是否涉及共有、抵押、出租、查封等情况);
(五)转让标的所涉及的共有、抵押、质押、查封、租赁等有关合同(如涉及);
(六)交易资产涉及共有或设置其他权利的,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程序,并提供相关权利人明确表示认可转让行为的书面材料;
(七)转让方已履行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通知义务及其他权利人同意出让的凭据等相关文件(如涉及);
(八)依法需进行评估的,应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交易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的备案或核准文件(如涉及);
(九)转让标的权属关系复杂的,中心可要求转让方就转让事项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
(十)受理交易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或相关规定有明确要求的,国有资产转让不得对受让方资格条件作出限制。
第十二条 转让方在提出转让申请时可设置交易保证金条款,如设置的,明确交易保证金的交纳金额、交纳时点、交纳方式、保证事项和处置方法等内容。交易保证金比例一般不高于转让底价30%。
第十三条 中心在收齐资产转让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其提交资料的齐全性、规范性作形式审核。符合受理要求的,中心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受理要求的,中心将审核意见及时告知转让方。
第三章 发布转让信息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转让项目原则上通过公开挂牌方式征集受让方。非国有资产转让项目根据转让方委托确定受让方征集方式。
第十五条 通过公开挂牌方式征集受让方的资产转让项目,中心应当依据转让方提交的信息披露申请的主要内容在中心门户网站发布交易公告,信息披露期自中心网站发布次工作日起计算。信息披露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品名、数量、用途、现状等基本情况;
(二)信息披露期限、转让方式、挂牌价格、保证金设置、付款方式和期限等;
(三)其他需要转让方说明的事项。
第十六条 转让方可以根据转让标的情况合理确定信息披露期限,如为国有资产转让项目,披露期限要求如下:
(一)转让底价低于100万元(不含)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披露期应不少于5个工作日;
(二)转让底价高于100万元(含)低于1000万元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披露期应不少于10个工作日;
(三)转让底价高于1000万元(含)的资产转让项目,信息披露期应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 在规定的信息披露期限内未征集到合格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信息披露内容的,转让方可以按照信息披露的约定或依委托方申请延长信息发布期限。国有资产转让项目,每次延长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在信息披露中未明确延长信息披露期限的或未收到委托方申请的,本次信息披露活动自行终结。
如为国有资产转让项目,自首次发布信息披露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的,转让方应当重新履行资产评估及信息披露等资产转让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信息披露期内,转让方不得变更信息披露中公布的内容。由于非转让方原因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判断造成影响的,转让方应当及时调整补充披露信息内容,并相应延长信息披露时间。
因故确需变更信息披露内容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相应手续。变更信息披露内容的,应重新计算披露期。
第十九条 信息披露终结的,转让方可以变更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信息披露。
如为国有资产转让项目,信息披露期间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仅调整转让底价后重新进行信息披露的,信息披露期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转让项目首次信息发布时的挂牌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备案的转让标的资产评估结果。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降低转让底价重新进行信息披露的,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90%时,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
第四章 受让意向登记
第二十一条 意向受让方应当按照约定或信息披露的要求向中心递交竞买申请及相关报名材料,交纳交易保证金,确认已知晓信息披露载明的所有内容,接受全部交易条件,并承诺遵守交易规则及相关约定。
第二十二条 意向受让方应对受让申请书内容及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若因材料虚假、差错、遗漏等导致相关方遭受损失的,由意向受让方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意向受让方应自行做好对转让标的的尽职调查工作,自主判断资产价值,自主做出交易决策,自行承担交易风险。信息披露期内,意向受让方根据信息披露要求办理相应手续后,可查阅有关交易文件。意向受让方未查阅文件的,不得以不了解文件已披露内容为由,拒绝配合参与后续交易流程,否则可视为其无故不推进交易。
第二十四条 采取联合受让的,联合体各方均应符合受让方资格条件要求,信息披露中另有要求的除外。联合受让各方应签订联合受让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并推举一方代表联合体各方办理受让相关事宜。
第二十五条 中心应当对提出申请的意向受让方逐一进行登记,对受让申请书内容及提交的受让材料的齐全性、规范性进行审核。
如根据转让方要求需对意向方进行联合资格审查的,转让方应在收到中心的资格审核意见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逾期未予回复的,视为同意中心作出的资格审核意见。转让方与中心意见不一致的,由转让行为批准单位决定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
转让方在信息披露中提出交纳交易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应当按照要求,在指定期限内将交易保证金交纳至中心指定账户。逾期未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第二十六条 中心可在信息披露期间设置转让标的的展示期,意向受让方要求查勘转让标的的,转让方应予以配合。
第五章 组织交易签约
第二十七条 中心原则上按照信息披露公告披露的竞价方式或委托协议约定的方式组织交易。具体交易方式包括网络竞价(含动态报价)、拍卖、竞争性谈判、综合评议、协议转让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如为国有资产转让项目,信息披露期满产生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应按照披露的竞价方式组织竞价。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符合受让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可由中心组织交易双方按挂牌价与意向受让方报价孰高原则直接签约。
第二十八条 资产转让涉及优先购买权人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方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另有规定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二十九条 中心向交易双方发出成交结果确认文件之日即为交易结果确认之日。
第三十条 交易双方应根据信息披露要求或约定签订资产转让合同。
第三十一条 资产转让合同签订后,转让方应提交一份原件给中心备案。
第三十二条 资产转让合同生效后,中心将转让结果通过中心网站对外公告,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六章 结算交易资金
第三十三条 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交易价款,一般以人民币结算。
交易资金通过中心进行结算的,中心提供资金结算服务,受让方应当在资产转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交易价款支付到中心的结算账户。中心按资产转让合同的约定或交易双方签署的文件进行结算,对符合交易价款划出条件的,中心应当及时向转让方足额无息划出交易价款。
如为国有资产转让项目,交易价款原则上一次性付清且应通过中心进行结算。交易价款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中心结算的,转让方应当向中心提供转让行为批准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受让方付款凭证。
第三十四条 受让方交纳的保证金,在支付交易服务费后,可根据约定转为交易价款。非受让方交纳的保证金按约定原额无息退还。
第七章 出具交易凭证
第三十五条 交易双方应按约定向中心支付交易服务费。若因交易双方不按规定签订资产转让合同或签订资产转让合同后又解除的,中心向交易双方已收取的交易服务费不予退还。
第三十六条 资产转让合同生效后,自受让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交易价款,且交易双方足额支付服务费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中心出具资产转让交易凭证,并通知交易双方领取。
第三十七条 资产转让合同和交易资金结算情况与信息公告等交易文件不符的,中心可以要求交易当事人作出书面说明。
第三十八条 交易标的权属转移需进行变更登记的,交易双方凭资产转让交易凭证等相关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到相关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交易双方应按照有关约定向中心支付交易服务费。中心收到服务费后,出具收费凭证。
第四十条 资产转让过程中,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参照中心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部门对资产转让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国有资产转让项目由中心按照本规则规定组织交易;集体资产转让项目由中心参照国有资产转让规定执行;其他非国有资产转让项目由中心与转让方沟通后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四十三条 中心受理的资产转让项目,根据有关政策法规规定应进入其他产权交易机构交易的,由交易组织方按照其交易规定组织交易。
第四十四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和修订权属于中心。
第四十五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